发布时间:2025-09-21 06:47:34 点击量:
【作者】曾磊(甘肃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甘肃省“飞天特聘计划”青年学者)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江西社会科学》2025年第7期(文末附本期期刊法学要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合约的虚拟空间执行机制在事实上存在规避国家监管审查的可能性,在管辖权分配方式上与传统司法管辖权具有非兼容性,其裁决结果同法律本身的价值、功能也存在冲突与对抗。为妥善应对上述挑战,首先需合理限定人工智能合约自我裁决机制适用的案件范围,将其裁决范围严格限定在案情简单的民商事案件范围内;其次在人工智能合约自我执行环节引入人工智能技术,以完善案件的法律推理与逻辑证成;最后通过“超级节点”“暂停执行”以及“弱智能合约”的配套设计应对人工智能合约自我执行的不可逆性,从而使人工智能合约自我执行机制与现行司法制度兼容匹配,更好发挥其补充性准司法裁决的作用。
目次 一、人工智能合约自我执行机制的运行考察 二、人工智能合约自我执行机制与现行司法运行机制的冲突与检视 三、人工智能合约自我执行机制法律规制的应然路径 四、结语
区块链是分布式数据存储、点对点传输、共识机制、加密算法等计算机技术的新型应用模式,目前已经在金融、工商业等领域开始广泛应用,极大地提高了全社会的工作效率和生产力发展水平,具有安全、便捷等多种产业形态优势。人工智能合约可被视作以数字形式定义的承诺,合约参与方可以在该机制上执行承诺的相关协议,也可以通俗地理解为人工智能合约是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在网络信息系统中能够被自动执行的合约形式。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公开透明、数据不易篡改等特征为人工智能合约提供了技术支持,有效缓解了当事方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其中人工智能合约自我执行机制依靠其技术性内源特质大大提高了交易效率、降低了交易成本,在合同履约中逐渐占据一席之地。但其依托的技术性规则机制同样也带来不可忽视的法律问题,管辖权分配受到争议、自我执行的不可逆性与现行司法诉讼程序之间产生冲突与对立、数据代码编辑下的裁决和执行程序同法律价值和功能产生偏离,这都对人工智能合约未来的应用前景带来挑战,因此亟待整合司法资源对这一新兴法律现象予以调整和规制。
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中心发布的《2018中国区块链产业白皮书》对人工智能合约的概念亦有所界定,人工智能合约是按照事先设定的条件自动操控相关资产并运行于区块链之上的程序。相比于抽象的概念界定,我们可以从具象的运行机制角度来把握这一概念。具体来讲,人工智能合约的运行机制可以分为三个阶段:首先是缔约磋商阶段,双方就达成交易的条件和程序协商;其次是计算机代码写入和适用阶段,这一阶段可能是根据交易定制的合约,也有可能是系统之前已经存在的格式合同(以计算机代码为表现形式);最后是合约结果的执行阶段,一旦触发事先规定好的条件和程序,智能合约便开始自动执行,具有瞬时高效的特性,且能在最大限度内降低违约风险。从以上运行机制可知,人工智能合约是基于预定事件触发、不可篡改、自动执行的计算机程序,人工智能合约在提高交易效率、减少交易成本上具有显著优势,但不可否认人工智能合约受限于其技术内源性本质的特质也会伴生一些负面效应,对现有司法体制带来不小的冲击与挑战。
去中心化是相对于中心化而言的,依托区块链技术,人工智能合约的数据存储呈现出分布式结构,所有数据上链后展示为多个平行分布、大小匀称的块状,而不是同心圆或等腰三角形结构,由于没有中心与边缘之分,且各个区块都完整保有上链数据内容,由此实现了数据的分散式存储与去中心化。另外,各个区块之间并不是完全毫无联系,而是通过节点相连,数个节点衔接成链,由于区块与链的存在,该数据存储机制由此得名区块链。在这一新型应用模式中,各个区块都完整保有数据,同时平等享有区块数据信息的查阅权,体现了公开透明性的特性。区块链依开放程度不同,可以分为公有链(public chains)、联盟链(consortium chains)以及私有链(private chains)。具体来讲,公有链开放程度最高,任何主体都可访问,无需授权,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公共图书馆、慈善募捐等公益性用途;联盟链开放程度次之且并不是任何主体都可访问,联盟链的授权机制是多数主体可访问,这些主体在实践中多为机构或者部门组织,例如公检法部门办案信息的线上交互,企业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联盟链在人工智能合约司法化领域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是当前智慧司法建设的一个重要领域;私有链开放程度最窄,严格限定授权访问主体,公开透明性特征体现得并不是那么明显。总体而言,相较于传统合约,由于人工智能合约运行于区块链之上,借助区块链的运行机制,加速了信息公开与流通的渠道,大大提升了信息公开透明度的范围。
我们可将自动商品售卖机的售卖方式视作人工智能合约履约的初级表现形式和运行状态,由于机器内部安装有程序代码,顾客扫码付款成功后便触发履约机制,自动售卖商品便自动脱落,高效便捷,交易执行过程具有自动性和瞬时性,而实际上人工智能合约的智能性与运行机制更高级,涉及的法律关系也更复杂。人工智能合约自我执行机制低成本、高效率的主要原因是其依托计算机技术线上履约与执行,相比于纸质合约所需要付出的时间、人力、经济成本,线上履约与执行更加高效便捷。首先,它所建立的信任机制,大大节约了传统交易所必需的中介成本。相比于我们线上交易所使用的电子合同,人工智能合约亦是通过网络平台运行,但差别之处在于人工智能合约没有额外的第三方支付中介存在,从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两个维度都更具有竞争力。其次,人工智能合约还具有公开透明性,能够有效缓解信息不对称,消除各方顾虑。传统交易模式下中介的存在价值不仅是整合多方信息资源,同时也起到信用担保的作用,在交易各方看来,中介提供了一个较为可靠的平台,而人工智能合约所提供的去中心化与公开透明模式削弱了传统中介的存在价值,使交易成本降低、效率提高。最后,人工智能合约执行的自动性具有独特优势。在司法实践中执行难是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即便当事人耗费时间和精力将纠纷诉诸法院,最终拿到胜诉判决,但因为各种因素导致的执行不能问题俨然不是个案,应然的执行结果与实然的执行结果常常不相照应,此时几乎没有违约可能的人工智能合约又体现出它的高效性特征,并且还可以节省执行费用。正如美国学者凯伦所言,区块链之所以能够吸引无数拥趸,在于其能够规避传统法律的程序负担和交易费用,实现高效可靠的人际社会合作。
由于分布式存储、链式结构、数据互通、更改困难的特性,数据留痕是人工智能合约的重要特征之一,区块链的技术特性决定了对其链上数据的修改属于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巨大工程,掌握整个区块链51%的节点方能实现对链上数据的更改,实践中拥有51%的节点非常困难,因此也在客观上成就了人工智能合约难以篡改的特性。数据留痕与难以更改为追溯既往事实提供了可能性,事物是不断变化和永恒发展的,既往事实不具有再现的可能性,法官依托法定程序与证据对事实的判断也只能最大程度地逼近和还原案件事实,当然这也是程序法的价值之一。人工智能合约的出现则有可能大大改善这一现状,人工智能合约所有数据上链、全流程追溯,不可篡改的技术优势若应用到司法证据领域,无疑有助于推动司法证据认定的革新和进步。司法证据的可追溯性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有助于提高办案效率,对于当事人而言,有助于节约举证成本,也有不少学者从区块链司法证据认定领域探究具体的认定规则和适用路径,这与电子证据认定规则与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密切相关,具体涉及上链前源数据的真实合法性、区块链存证平台资质认定、区块链存证平台行业准入、链上证据内容本身真实合法性、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总之,人工智能合约自我执行机制的应用能够保证全过程具有可追溯性。
尽管人工智能合约依托的区块链具有明显的技术优势,例如链上数据难以篡改性、匿名性等,但难以篡改并非不可篡改,掌握区块链51%的节点仍有可能擅自更改链上数据的可能性,匿名性也并不是说交易主体完全不可识别,依托特定技术仍然可以锁定交易主体的真实信息,从这一角度来讲人工智能合约更多体现的是假名性而非百分百的匿名性。
作为以计算机代码为表现形式的可自动化执行协议,人工智能合约也可能存在严重的系统性安全风险。一方面是黑客攻击,无论是区块链1.0时代的数字化货币,还是区块链2.0时代的人工智能合约,其应用场景大多都与经济活动密切相关,谋取巨大的经济利益成为黑客攻击人工智能合约系统的内生动力,例如前几年发生的“The DAO(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事件,黑客利用“The DAO”所应用人工智能合约的可重入性函数窃取了价值大约6000万美元的比特币, 由于人工智能合约不可篡改的特性,以太坊最终被迫执行硬分叉挽回损失,虽然最终及时挽损,但不可否认的是硬分叉付出的代价极大,因为该行为也会破坏整个系统的稳定性。另一方面是计算机病毒,与所有依赖计算机运行的程序一样,人工智能合约也无法逃避计算机病毒的攻击威胁,以人工智能合约最先应用的金融领域为例,在期货合约实时交割的场合,若计算机应用程序感染病毒,将会造成巨大且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尽管各类防病毒软件的广泛应用大大提升了对于计算机病毒的防御效果,但这种攻击威胁仍是人工智能合约固有的风险因素。
法律规则与计算机代码不能完美照应。首先,从编程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代码编写与法律的推理、演绎和论证属于两种完全不同的工作类型,编程技术人员未必精通法学理论且熟知司法程序,设计一套安全、可靠的人工智能合约的难点在于所有合约当事方都可能出于自身利益攻击或欺骗人工智能合约,因此设计者必须预见一切可能的恶意行为并设置应对措施,而传统的程序开发人员很难同时具备强大的编程能力和缜密的法律思维能力,合理的机制设计需充分应用经济学、商学、法学等多学科交叉知识,对合约立契者专业背景具有极高的要求。
其次,从程序代码与法律规则性质的客观差异性出发,法律语言是一门高度抽象概括且独特的语言,追求简约明确,以减少歧义;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张力,以缓解法的确定性与现实生活法律问题复杂多样、不确定性之间的冲突。反观程序代码则不同,为了使裁决结果充分适用裁决规则,裁决过程有合理的路径可循,程序代码必须尽量精确(代码追求固定程式IF-THEN),而法律规则不可能达到程序代码所要求的精确性,为解决这一矛盾,程序代码可能会不正当限缩法律的语义和调整范围,其中目的性限缩是对程序代码本身和人工智能合约裁决过程不切实际的过高要求,最后极有可能是程序代码为追求精确性而牺牲原有法律规则内容的正确性和适用的灵活性。
最后,从编写程序代码的技术水平出发,法律规则向程序代码的转化,其技术方法是计算机领域的专业知识。目前已有学者从语言领域、功能特点、表达能力和局限性等方面分析法律合约描述语言,研究结果显示现有的各种法律合约描述语言存在细节表达欠缺、逻辑推理能力不足,局限于金融、数字媒体等个别领域问题突出,未来仍需从技术方面完善法律合约描述语言,缩小法律规则向程序代码转换的技术性偏差。
自我执行机制的不可逆性是指人工智能合约执行机制的单向不可撤销性,这也是人工智能合约高效率带来的负面效应。现实生活中法律问题纷繁复杂,且呈动态发展变化态势,以民商事法律关系为例,为了配合当事各方因特定情形的出现而采取灵活的应对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3条专门规定有情势变更条款、第148条至第151条也对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作出具体规定,并且在司法执行环节,《民事诉讼法》第267条与第244条也分别规定了执行中止与执行回转的相关内容,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层面应对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复杂与易变性特征,从而保障法律关系与秩序的稳定。
人工智能合约的运行原理在于,一旦触发预先设定条件,则合约立即进入执行环节,决定的做出与执行措施的施行几近同步。一方面,这很有可能会在程序上排除类似于民事诉讼程序执行中止的适用空间;另一方面,如果没有预先评估执行结果的合法性、合理性,贸然进入执行程序无疑排除了情势变更适用的可能性,由此而带来的不合理的执行结果不仅对当事人显失公平,而且加大了当事人维权的难度,此种情形下当事人面临的问题是原本存在的纠纷加上人工智能合约不合理的执行结果的双重后果。另外,在传统司法程序机制下,当事方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以减少社会秩序的不稳定性。
无论是刑事审判程序还是民事审判程序,裁判结果的下达,执行环节的实施都需司法强制力的介入,作为补充性准司法程序的仲裁裁决,需要法院赋予仲裁文书以司法强制力方能进入执行环节。反观人工智能合约自我执行机制,作为一种对当事各方利益关系产生实质影响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存在传统司法程序中的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人工智能合约只有缔约以及触发既定条件的强制执行两个阶段。很显然,传统司法程序的缺失意味着人工智能合约是绕开了司法公权力介入的内部自循环系统,这一点在智能合约的自我执行环节体现得尤为明显。具体来讲,人工智能合约对传统司法模式的挑战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人工智能合约自我执行机制与传统司法执行程序的对抗;第二,人工智能合约的管辖权分配存异;第三,人工智能合约自动化执行机制的裁决结果同法律本身的价值、功能相冲突。
相较于司法判决及仲裁裁决需诉诸司法程序以取得强制执行效力,人工智能合约的线上执行机制无需司法强制力介入即可对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法院之所以保有执行环节的强制性垄断权力,有其深层价值内涵,一方面,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定分止争是法院的职责所在,体现的是国家对特定社会事务的强制性管理;另一方面,在传统司法模式下,裁判文书的裁决内容确定争议解决最终应达到的应然状态,裁决执行代表争议解决结果的实然状态,从应然到实然这一中间过程的不确定性需要国家强制执行程序的介入和保障。而人工智能合约自我执行机制排除了司法执行程序的适用空间,是对法院强制性司法管辖权的一种现实挑战,人工智能合约从缔结到执行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实际上,人工智能合约自我执行机制在合约缔结环节也体现出规避国家监管的特性,具体来讲,人工智能合约的协议缔结环节缺乏官方授权,按照民法上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人工智能合约的协议缔结满足以下三个构成要件即被视为有效: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真实;第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与数据代码相比法律的科学性就体现在既有原则性规定,也有例外性存在,在缔结民事合同的时候,原则上法无禁止即可为,但法律也划定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红线条的规定。但回到人工智能合约层面,目前并没有一个有效的机制设计去介入审查人工智能合约协议缔结的合法性问题,由此带来的后果就是不合法的协议可能会被不合法地实际执行,并且该执行过程与结果还避开了国家的司法监督与审查。
在传统司法管辖权分配规则中,不论是民事诉讼程序还是刑事诉讼程序在各自立法中都明确规定了涉案管辖权的范围和分配规则。以民事案件为例,普通案件的管辖权分配大都以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为基准,同时为了应对一些特殊情况,还规定了以户籍地、营业地管辖为辅的分配方式;针对合同类案件的特殊情况,又根据合同类型的不同划分了包括合同缔结地、合同履Kaiyun研究所行地、当事人自行约定地等在内的多种管辖权分配方式,从而形成了一套体系相对完善的司法案件管辖权分配模式。但人工智能合约与普通民商事合同不同,一方面,从两者的运行模式上看,人工智能合约的主要运行原理是依托区块链平台的分布式分类账技术,在网络平台瞬间完成,网络数据传输的过程中无法确定传输的路径和节点,因此也就不存在现实空间的合同缔结地或合同履行地;另一方面,从对交易双方的信息要求上看,符合法律规定要件的传统合同要求当事方必须清楚记载包括姓名、居住地和可识别身份信息在内的准确资料,而人工智能合约对合同当事方在交易时是否必须登记具体身份信息不做强制性要求,这就导致合同各方有可能提供真实信息,也有可能不提供。这种情况下,不论是以住所地或者居住地为标准的管辖权分配规则还是以合同缔约地或履行地为标准的分配规则都存在适用的困境和障碍,传统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管辖权分配规则自然就无法复制应用到涉人工智能合约纠纷的案件中去,为管辖权分配带来现实障碍。
立法机关不断通过立改废等手段使法条明确具体、科学合理、与时俱进,但不可否认法律语言表达的固有缺陷、法律的滞后性仍是法律的基本属性。法律原则的价值之一是解决直接适用法律规则所导致的个案不公问题,法官存在的意义是在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条文,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法官不是一个工匠型的技术类工作,这个职业既需要良好的法律素养,又需要经验、理性、逻辑判断,然而人工智能合约自动化裁决机制不仅很难适用法律原则,也缺乏司法裁判者运用法律规则演绎和推导适用法律逻辑的过程。加之前述曾分析过,法律规则向数据代码转化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技术性偏差,即代码在法律意义上的专业性、完善度远不如法律规则本身,这就意味着人工智能合约中代码的适用不仅存在“先天缺陷”,代码无法准确翻译和传达法律的内涵及本质,也存在“后天不足”,人工智能合约自我裁决机制适用代码的动态过程既没有法律原则的指引,也缺乏法官的经验逻辑判断和法律确信。在“先天缺陷”与“后天不足”的共同作用下,人工智能合约自我裁决机制极易与法律的价值和功能产生冲突。具体来讲,人工智能合约的自动化裁决机制有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形,准确适用了数据代码,程序也没有出现差错,过程公开透明,没有第三方介入,但是裁决结果却违背了司法裁判中的衡平与比例原则。例如在查封扣押债务人财产的案件中,债务人财产信息上链,公开透明,人工智能合约自动化执行追求效率而非衡平的逻辑很有可能瞬时间将债务人财产执行得分文不剩,不给债务人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资料,这显然违背了法律的价值功能,在追求公平正义的同时也要兼顾衡平和比例原则。
前文分析了人工智能合约的优势与不足,人工智能合约自我执行机制对国家司法系统的挑战及法律规制的必要性,风险与效益成正比,人工智能合约的应用效益翻倍、风险亦加倍,因此需要构建一个全方位、立体化的多元治理体系有效应对上述风险。
我国应建立人工智能合约自我执行安全评估和技术跟踪监测机制,修复已知漏洞、预防未知风险。该机制的作用类似于传统的人工安保模式,虽然二者都不排除自然人参与风险预防与安保工作,但人工智能合约的安全评估和技术跟踪监测机制具有更强的智能性和复杂性,安全评估机制实时评估具有安全风险的人工智能合约,及时修补技术性漏洞,避免出现“The DAO”事件中黑客乘虚而入的情形。跟踪监测机制全流程记录人工智能合约的运行,分析预测人工智能合约可能面临的系统安全性风险,并积极采取预防应对措施。具体来讲,该预防应对措施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第一,加强技术防范层面的科技创新,提升人工智能合约抵御未知风险的“硬实力”;第二,建立技术风险应急预案,按照风险等级选择相应的应对方案,避免“The DAO”事件中权利主体被迫釜底抽薪,选择硬分叉这一代价极大的止损方式。
首先,加强复合型专业人才的培养,无论多么智能高端的技术都不可能脱离人类参与,实现排他的内部自我运行,人工智能合约法律规则向数据代码的转化过程中,计算机编程人员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目前这类复合型人才较为缺乏,未来可以增设国家级资格考试规范这一类跨学科人才的选拔与认证,比如法律编程资格考试,对通过考核和资质认证人员颁发对应的证书;其次,尽可能地扩大由法律规则向数据代码转化内容的输入面,从具体操作层面上可将典型司法判例、法律原则、我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等法律渊源都存储和丰富到人工智能合约的数据库中,资源的有无与资源能否有效调配使用从本质上讲是两个层面的问题,虽然人工智能合约目前的自动化裁决机制尚无法与司法判决相比肩,但仍有必要扩充其法律数据库,这是完善人工智能合约自动化裁决机制的重要方式;最后,对已有的法律合约描述语言进行技术升级,克服目前存在的细节表达不足,逻辑推理能力不足,局限于金融、数字媒体领域等现实困境,建立专业的评估核验机制,评估各个法律合约描述语言的内容转化一致性,从而不断完善法律合约描述语言的规范性与准确性。
对于人工智能合约案件管辖权分配主体的认定目前主要有两类观点,第一类观点主张应该充分尊重人工智能合约作为从区块链技术衍生出的新型合约方式,将其独立出传统司法权管辖分配体系,设立专门法院以应对包括人工智能合约在内的泛区块链法律问题,从其技术的复杂性角度考虑设计一套新型程序规则以应对其特殊的技术问题;第二类观点从传统国家主权角度出发,强调司法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核心内容,坚持按照各国现有的司法体系分配人工智能合约管辖权,包括国家内部司法机关的管辖分配和不同国家间的管辖分配,从现实性和可行性上看,显然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现阶段的司法实践。
在解决了管辖权分配主体的争议后,就要考量在现有司法语境下如何具体分配人工智能合约管辖权,有学者提出可以考虑借鉴电子合同中有关管辖权适用规则的内容,因为二者在合约订立程序上相似,都是通过计算机在网络平台实施完成,其核心内容是倾向于将合约争议管辖的优先选择权划归消费者一方,即消费者可以优先选择其本人住所地法院或者合约相对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争议事项。但该提议忽视了电子合同与人工智能合约的一个重要差异,即电子合同虽是在网络平台签订,但更多体现在线上的缔约环节,具体的履约过程仍是在线下实施完成,而对于人工智能合约而言,缔约和履约环节都是在线上实现与完成,特别是在缺乏当事方具体资料信息的情况下,根本无法明确合约当事方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情况,自然难以将电子合同的管辖权分配规则径直引入人工智能合约的争议解决机制中。
因此只有根据人工智能合约自我执行的不同情形,科学合理划分不同的管辖权分配标准,方能有效应对现实挑战:第一,鉴于人工智能合约主要适用于民商事领域的现实状况,可以考虑在充分尊重合约当事方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按照当事方合意优先的原则确定管辖权,若当事方事前已经约定人工智能合约发生纠纷后所适用的法律和管辖法院,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约束条件,那么就应该按照该约定的内容确定案件管辖权的分配,该原则充分保障民商事主体在商业活动中的意思自治,能够提高履约效率、减少违约成本;第二,若人工智能合约当事方事前未能就合约的管辖权分配问题达成合意,那么可以考虑先按照现有的民事诉讼程序,以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可识别性因素来确定案件管辖权,当且仅当人工智能合约无法有效提供上述信息,或者核心信息缺失时才考虑以该合约所依托的区块链平台来确定司法管辖地;第三,对于未来智能合约管辖权分配的设计可以考虑借鉴美国模式,成立一个独立于传统司法审判机关的专门性区块链智能合同争议解决机构,该机构仍需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但是可以使其运行模式灵活自由,采取在线数字形式诊断解决,提高纠纷解决效率、降低司法裁判成本,以适应人工智能合约的技术性特征。
目前,民事诉讼上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有和解(私力救济)、调解、仲裁(社会救济)与诉讼(公力救济)四类,结合人工智能合约自我执行机制的特征,实际上其内部自动化裁决机制有可能会拓展民事诉讼上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人工智能合约自我执行与和解的相同之处在于没有第三方介入,不同之处在于人工智能合约自我执行机制依托计算机代码线上进行且自动化执行;人工智能合约自我执行与调解、仲裁在裁决环节都无需国家司法公权力的介入,不同点在于调解协议、仲裁协议的效力都有明确的适用规则约束,而人工智能合约自我执行缺乏明确的约束规则;人工智能合约自我执行与诉讼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都在调整具体的法律关系,不同之处在于人工智能合约自动化裁决机制的合法性地位有待商榷,其司法的正当性仍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所在。目前有个别域外国家通过立法有限度地承认人工智能合约自我执行的合法性,针对人工智能合约自我执行对传统司法体系构成的挑战,法律理应予以回应,对待这一问题,无论是完全禁止抑或完全放开,过严或者过松的规制政策都是不合理的,应结合人工智能合约自动化裁决机制的特征及实际影响,制定合理的应对策略。
首先,应明确划定人工智能合约案件适用范围时的指导性原则。(1)只限民事案件,排除刑事案件,原因在于,刑事案件主要涉及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及金融领域等相关的重大案件,案件性质的严重性在现阶段不适宜由人工智能合约调整和干预。(2)民事案件繁简分流。这有点类似于民事诉讼上的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也有点类似于刑事诉讼上的速裁程序,上述三种程序是基于司法效率的考量,节省宝贵的司法资源,而我们此处提出的民事案件繁简分流,也是基于司法效率的考量,为了更好地发挥技术规则与法律规则的协同治理效应。具体来讲,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较为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通过人工智能合约自我执行机制予以调整,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还需依托传统诉讼程序。究其原因,人工智能合约自动化裁决机制目前发展尚不成熟,对当事人而言,人工智能合约贸然介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并不妥当,最终的结果很有可能是追求效率不成,反倒失了裁决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如上文所述,可以考虑将典型司法判例、司法解释等法律渊源形式充实到人工智能合约自我执行机制数据库中,并运用人工智能技术的深度学习和逻辑推演功能,尽力克服自我执行机制机械使用代码规则、忽视法律原则、忽视更高层次法律价值与法律功能的弊端。引入人工智能技术之后,也要嵌入深层筛选程序和评估监测程序,深层筛选程序致力于筛选出人工智能合约自我执行机制预定义代码无法解决的案件情形,我们将这一类案件概称为案件A(由于法律问题纷繁复杂,人工智能合约自动化执行机制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案件A,这种情况下由人工智能技术深度学习,合理逻辑推演证成从而对案件A正确裁决执行),评估监测程序的目的在于评估人工智能技术之于案件A的裁决结果,重点评估法律适用以及案件裁决执行结果是否符合法律精神与法律价值的要求。若通过了评估监测程序,当事人不服案件裁决结果,有权在线下申诉,若未通过评估监测程序,说明案件裁决本身不合理或者不合法,相关部门就要将未通过评估监测程序的案件移送至法院,由司法程序裁决。由此,便通过上述路径构建出一套相对高效的技术规则与法律规则协同治理机制,有利于解决人工智能合约自我裁决执行结果与法的价值相冲突的问题。
针对前文所提到的人工智能合约自动化执行机制规避国家监管及结果不可逆性的问题,我们可以考虑采用“超级节点”和“弱智能合约”的设计来解决。无论是司法判决还是仲裁,在执行环节都需要国家强制力的确认和保障,这是由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内在价值和功能所决定的。当技术性规则与法律规则相冲突的时候,需明确二者并不是平等的地位,相反,只有当法律能够暂停或相反地承认基于技术的自我执行功能时,国家才能完整地维持其对司法强制力的排他性行使。笔者建议,通过司法确认的方式赋予人工智能合约自我执行机制一定的法律效力,具体来讲,司法确认可以有两种方式,通过线上或者线下两种路径,前者是指法院在人工智能合约线上实施过程中确认并监督执行环节,后者是指当事人将人工智能合约自我裁决执行的结果提交法院司法确认。
以线上司法确认过程为例,法院可以“超级节点”的身份存在于人工智能合约之上,并享有“介入审查”和“暂停执行”的专有权利,“介入审查”是指在人工智能合约裁决完毕,进入执行环节之前,由法院对其裁决结果线上审查和确认,只有当法院确认裁决结果之后,该结果才能进入人工智能合约的线上执行环节。如果法院否认裁决结果,当事人有两种选择:一是人工智能合约自动执行机制重新裁决;二是诉诸线下司法判决程序。“暂停执行”是指自我裁决结果满足执行条件后,若案件符合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执行中止情形,依当事人申请,法院有权予以中止执行,另外,在有可能出现情势变更或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自主选择通过“弱人工智能合约”的方式来应对人工智能合约的不可逆性问题。“介入审查”解决了法院线上司法确认的问题,“暂停执行”“弱智能合约”解决了自我执行机制不可逆性问题。
作为区块链应用的重要表现形式,人工智能合约自我执行机制发展前景广阔,我国也在积极探索其与现有司法机制融合的合理途径,目前该领域的研究重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人工智能合约在司法证据领域的应用与可行性证成、具体应用标准的摸索;二是人工智能合约的性质问题。而对于人工智能合约自我执行机制的研究还在探索阶段。人工智能合约自我执行机制不仅规避国家监管,还对法律的价值与功能产生一定的冲击,为了有效应对上述风险,需要合理限定人工智能合约自我执行机制适用的案件范围,丰富人工智能技术与人工智能合约自我执行机制相结合的手段,让司法适时恰当介入到人工智能合约自我裁决执行机制中来,针对技术性规则与法律规则相冲突的问题,还需秉持创新性思维深入研究。
内容提要:对于前科的功能分析可以从三个方面展开:首先,由于前科是对行为人已经实施犯罪事实的记录,因此前科具有事实性记录功能。其次,行为人因具有前科,其后所实施犯罪行为的定罪或量刑会受到影响,同时行为人因具有前科而呈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就成为对其非刑罚处罚的根据,这可以说是前科的规范性评价功能。最后,行为人及其近亲属还会因行为人的前科而承受刑法以外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种非关联性权利限制,这是前科的非关联性权利限制功能。对于前科制度的完善来说,需要在明确前科的三种不同功能的基础上着重消除前科制度的非关联性权利限制功能。
内容提要: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了多种不同数额确定方式的罚金,如倍数罚金、比例罚金、比例加倍数罚金、具体数额罚金和无限额罚金。其中无限额罚金这种方式在我国《刑法》中配置最多,超过罚金刑总数的四分之三。近年的刑法修正案新增罪名配置的罚金均为无限额罚金,而且刑法修正案还将部分罪名原配置的其他罚金方式改为无限额罚金。这充分展现出立法者对无限额罚金的偏爱。无限额罚金不但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无法约束法官在罚金数额确定上的自由裁量权,还会因无限额罚金事实上取代没收财产而实质上增加没收财产刑。为贯彻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没收财产刑的实质增加,应当通过取消非贪利性犯罪的罚金配置,将贪利性犯罪、单位犯罪中的无限额罚金改为其他数额确定方式的罚金而废除无限额罚金。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合约的虚拟空间执行机制在事实上存在规避国家监管审查的可能性,在管辖权分配方式上与传统司法管辖权具有非兼容性,其裁决结果同法律本身的价值、功能也存在冲突与对抗。为妥善应对上述挑战,首先需合理限定人工智能合约自我裁决机制适用的案件范围,将其裁决范围严格限定在案情简单的民商事案件范围内;其次在人工智能合约自我执行环节引入人工智能技术,以完善案件的法律推理与逻辑证成;最后通过“超级节点”“暂停执行”以及“弱智能合约”的配套设计应对人工智能合约自我执行的不可逆性,从而使人工智能合约自我执行机制与现行司法制度兼容匹配,更好发挥其补充性准司法裁决的作用。
作者:余越洋、张德权(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研究院、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康达科学研究基地)
内容提要:我国犯罪后果制度采纳了以刑罚为主,以保安处分、非刑罚处置措施以及犯罪附随后果为辅的“单轨多极制”。历史上针对犯罪后果制度的修正均是局部修正,不具有全面性。现行犯罪后果制度体系具有明显的重刑化与工具化倾向,且具有奉行监禁刑中心主义、非刑罚措施种类不足、缺乏保障性制度等特点。犯罪后果制度面临协调性不足、制度设计欠缺条理性与灵活性、难以适配轻微犯罪的罪刑关系、不利于犯罪人再社会化等现实挑战。犯罪后果制度的体系化应当围绕轻微犯罪罪刑关系的体系化展开,构建“三轨一极制”的犯罪后果制度。在刑罚配置优化层面,应当提升罚金刑地位,并以社区刑代替管制。在刑罚执行的完善层面,应当增设易科制度、罚金刑按日缴纳制度,并调整拘役执行方式、推进犯罪附随后果的规范化。在保障性制度层面,应当构建前科消灭制度、复权制度,并优化前科报告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
《江西社会科学》(Jiangxi Social Sciences)是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主办的综合性学术理论月刊,1980年12月创刊,2006年8月改编辑部为杂志社。经过多年发展,《江西社会科学》以正确的办刊方向、高雅的学术品位、淳厚的大家风范,成为国家社科基金资助期刊、CSSCI来源期刊、全国中文核心期刊、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RCCSE中国权威学术期刊、中国期刊方阵期刊,并多次获得华东地区优秀期刊奖、江西省优秀期刊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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